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高炫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高炫風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清中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輕鬆人力派遣企業社」負責人,民國92年間,因政府凍結印尼外勞入境,陳清中、 劉玉堂 (業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思以假結婚引進印尼外勞來臺工作以牟利(即向雇主索取介紹費、月向雇主收取較高酬勞而以較低金額給付外勞),而由劉玉堂尋得願充當假結婚人頭之唐高炫風,並由陳清中在印尼之友人徵得有意願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YUTINI(中文姓名: 尤婷妮 ,以下稱尤婷妮)後,唐高炫風及陳清中、劉玉堂、尤婷妮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清中提供唐高炫風赴印尼5天4夜之交通、食、宿費用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唐高炫風、陳清中及劉玉堂即於92年8月4日,相偕搭乘CI677號班機至印尼,由陳清中安排唐高炫風與尤婷妮於同(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回教辦公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並於翌(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唐高炫風、陳清中及劉玉堂即於92年8月8日搭乘CI678號班機返臺,由尤婷妮持前揭結婚呈報證書等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驗證,於同年8月14日獲得驗證及取得前揭結婚呈報證書之中譯本後,再由唐高炫風於同年9月1日持經驗證之結婚呈報證書等結婚證明文件,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其與尤婷妮之虛偽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唐高炫風與尤婷妮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件等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予唐高炫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唐高炫風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尤婷妮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駐印尼代表處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尤婷妮之來臺簽證,尤婷妮即於92年9月6日自行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依陳清中之供述,比對入出境班機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令轉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唐高炫風雖不否認有於92年8月5日與尤婷妮結婚,後於97年5月5日離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尤婷妮並非假結婚,其2人係因伊至印尼旅遊時,尤婷妮主動搭訕而認識,2人進而在印尼發生性行為,尤婷妮要求伊負責,否則要告伊,故伊才會與尤婷妮結婚,結婚時伊有給尤婷妮1筆錢,但因尤婷妮需賺錢回家,所以才出去工作,沒有與伊住在一起,但2人經常見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尤婷妮於92年8月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回教辦公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翌(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後,被告即於92年8月8日搭機返臺,由尤婷妮持前揭結婚呈報證書等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辦理驗證,於同年8月14日獲得驗證及取得前揭結婚呈報證書之中譯本後,再由被告於同年9月1日持經驗證之結婚呈報證書等結婚證明文件,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尤婷妮之結婚登記,嗣被告復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尤婷妮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駐印尼代表處准許核發尤婷妮之來臺簽證,尤婷妮即於92年9月6日自行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及中譯本、駐印尼代表處驗證資料、尤婷妮之中華民國外僑居證、護照影本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2號影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以及CI677號、CI678號班機旅客艙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尤婷妮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3607號函檢送尤婷妮居留相關資料(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1頁至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尤婷妮與被告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是透過陳清中等人的安排,欲藉由與被告結婚登記之方式,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清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12號案件之警詢時證稱:92年8月4日搭乘CI677號班機出境及92年8月8日搭乘CI678號班機入境之旅客中,伊辦理前往印尼假結婚之人頭共有 鄢國榮王文進 及唐高炫風,而唐高炫風係與尤婷妮假結婚,唐高炫風等人只要辦理出國結婚等相關手續,伊就會給予2萬元供渠等花用,且出國所有支出亦由伊支付,回國後,伊會再給予2萬元,結婚後入戶籍辦理居留證事成時,伊會再給予渠等2萬元,所以每位人頭共可領得6萬元等語(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尤婷妮是我們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臺的印尼勞工,而假老公唐高炫風是由劉玉堂去找的等語(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高炫風、鄢國榮都是劉玉堂介紹給伊辦理假結婚的人頭,該2人是一起辦理的,伊有與該2人一起到印尼,尤婷妮即是與唐高炫風辦理假結婚而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當時是由劉玉堂負責找人頭,伊負責給付人頭錢,去的時候給2萬元,回來再給2萬,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再給2萬,總共給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明確。衡證人陳清中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三)再參佐證人鄢國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由被告介紹,與被告同至印尼辦理假結婚之人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案件之偵查時供稱:伊係由隔壁鄰居唐高炫風介紹到印尼結婚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號偵查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印尼籍女子 巫達美 辦理假結婚,被士林地院判刑2月,是由伊鄰居唐高炫風介紹伊與陳清中認識的,當時伊住在華陰街179號6樓第
3間房間,唐高炫風住在同址6樓第1間房間,後來伊與唐高炫風、陳清中一起搭機到印尼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明確,互核與陳清中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CI677號、CI678號班機旅客艙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再觀諸被告與尤婷妮之結婚呈報證書(含中譯本)及鄢國榮與巫達美之結婚呈報證書(含中譯本)(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0頁至第
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結婚之時地、證書驗證之時間、中譯本核發之時間及證書之形式均相同,且證書之列號分別為474.2/575-DK/Ⅷ/2003、474.2/573-DK/Ⅷ/2
003,兩者僅差2號,堪認證人鄢國榮所言不虛,證人鄢國榮與被告確均係由證人陳清中安排,共同至印尼辦理假結婚之人頭。
(四)再參以男女雙方結婚乃人生大事,一般人無不慎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供陳:「我(你是第一次去印尼就與尤婷妮辦理結婚?)是。(你是否會說印尼話?)我不會,但我的朋友會。(你去印尼時,是幾個人一起去?)我和我朋友去的,我朋友叫 小楊 ,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92年8月,機票總共要多少錢?)我不知道,錢是小楊付的。(你去印尼那些地方玩?)是楊先生帶我去的,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太太是印尼那一省人?)我們是路邊認識的。我不知道,我不會問我太太,連我太太的血型我都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你太太的家庭情形?)當時結婚時只有他一個結拜的叔叔出來。(尤婷妮幾號入境?)我是92年9月1日辦理登記。他幾號入境我忘記了。
(尤婷妮入境時有無接機?)沒有。我們直接約在國賓飯店,因為要吃飯。(當日吃飯時,你家裡有何人到場?尤婷妮家人有無到場?)就只有我們二人。(是否家人及朋友均無人知曉在印尼辦理結婚?)是,無人知道。(尤婷妮來台後住何處?)住在吳興街的麵店,但住址我不清楚。(你是否有與尤婷妮同住?)無,因為他都住麵店,因為他在麵店要照顧老人家,順便賣麵、賣香煙。(你與尤婷妮結婚後,尤婷妮來台,有無與你同居過?)沒有。因為他要照顧麵攤的老人家。(一天都沒有?)有在外面見面過。(你剛才說尤婷妮來台一個多月後,才找到麵攤工作,那這一個多月的時間,他住何處?)他住印尼的朋友家裡,幫忙他朋友照顧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再參酌被告係於92年8月4日搭機前往印尼,同年月8日搭機返臺,其於甫入境印尼當日即與尤婷妮辦理結婚,足見被告、尤婷妮2人辦理結婚前並未交往,且婚嫁之過程甚為倉促,被告對尤婷妮印尼家庭成員毫無所悉,於結婚時亦未宴請雙方之親人,尤婷妮第一次入境來臺時,人生地不熟,被告亦未前往接機,且未曾將尤婷妮介紹予其親友,顯與一般真正結婚之常情相違。復參酌被告所陳:「伊與尤婷妮在印尼認識時,尤婷妮告訴伊,她很想來臺灣」、「尤婷妮來臺後即未與伊同住,先係至尤婷妮印尼友人家幫忙照顧老人,1個多月後找到吳興街附近的麵店工作後,即長住在該麵店」等語(見見99年度偵字第2489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益徵尤婷妮與被告結婚之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賺錢而已,被告所辯兩人為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尤婷妮以證明其與尤婷妮間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尤婷妮為印尼籍人士,業於97年5月9日出境,被告亦未陳報尤婷妮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且被告僅係陳清中為引進印尼勞工來臺之人頭,尤婷妮係為來臺工作而與被告結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無傳喚尤婷妮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為圖獲取免費至印尼旅遊及至陳清中處取得擔任人頭之費字而前往印尼,與尤婷妮辦理假結婚,使尤婷妮得以申請依親來臺工作賺錢,被告上揭所辯情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
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行,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明知為虛偽之結婚事項,持前述經驗證之結婚呈報證書等文件向上揭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虛偽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尤婷妮來臺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清中、劉玉堂、尤婷妮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與尤婷妮間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尤婷妮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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