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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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王漢文之施用毒品方式為「將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張(見毒偵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4號處分不起訴,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99年2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惟本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經該署執行科多次通知仍未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2月14日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00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治療機構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與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毒癮之戒癮處分。惟被告並未完全履行治療(應履行1年,僅接受約6個月治療),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6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8日毒品鑑定書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王漢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汀洲路口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公克,驗後餘重
0.0868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王漢文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095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履行條件之一,並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均未履行前開條件,有本署99年度緩字第10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案經本署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9號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郭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