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綾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綾與 陳美惠 本不相識,緣自民國97年間,因張美綾至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下稱世貿中心)參觀,並將多餘招待券送予在場之陳美惠,2人始有交集。嗣2人本欲結伴參與在世貿中心舉辦之美食比賽,然事後對於張美綾究否應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獎金分配予陳美惠之問題,2人意見嚴重分歧而產生紛爭,陳美惠屢向張美綾索討該款項,均為張美綾拒絕,嗣雙方於97年11月21日於世貿中心1館偶遇,又發生齟齬爭執,陳美惠認遭張美綾公然侮辱,旋即提出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6,000元,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張美綾應給付陳美惠2萬元,張美綾雖均上訴,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部分)、9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張美綾仍堅認其無須將美食比賽獎金分配予陳美惠,且不願按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履行,陳美惠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雙方續就此事爭執不休。之後2人於98年12月20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樓外廣場又遇見,陳美惠立即上前對張美綾索討上開22,000元之款項,張美綾一怒之下又對陳美惠公然侮辱,陳美惠再次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該案刑事部分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張美綾雖上訴,仍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則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張美綾應給付陳美惠1萬元。嗣於99年7月10日17時許,張美綾與陳美惠在上揭世貿中心1館之展覽館又再次相遇,陳美惠仍上前向張美綾索討上開款項,張美綾因此舉而怒不可遏,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世貿中心1館內,公然接續以「不要臉」(2次)、「骯髒鬼」(3次)(上均臺語)及「詐騙集團」(8次,均為國語)等詞辱罵陳美惠,足以貶損陳美惠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陳美惠將隨身攜帶之錄音機開啟錄音錄得上揭遭辱罵之言詞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當場錄得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確有前往世貿中心1館,並因告訴人陳美惠再度向其索討先前參加美食比賽所得獎金及經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等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說告訴人比詐騙集團還可惡,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不要臉」、「骯髒鬼」及「詐騙集團」等語,而且這些話與先前告訴人告伊妨害名譽,而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99年度簡字第4433號、100年度易字第333號、第393號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的部分重複,伊在第一件案件中說過就沒有說了,錄音帶是告訴人將2人間其他案件之錄音內容剪接而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告訴人屢向其索討先前參加美食比賽所得獎金2千元
,屢和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衍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刑事案件,此等情事,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99年度簡字第443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各1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9頁及其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81頁背面)在卷可參,此情堪已信真。
㈡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因見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世貿中心1館內,又向其索討上開款項,頓時怒不可抑,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接續以「不要臉」(2次)、「骯髒鬼」(3次)(上均臺語)及「詐騙集團」(8次,均為國語)等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56頁至第57頁背面,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亦坦承錄音之聲音確為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錄音內容亦確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不要臉」、「骯髒鬼」及「詐騙集團」等詞,此情確堪認定。被告雖質疑該錄音帶為告訴人剪接他案而成,惟本院勘驗告訴人就本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該錄音內容連續,背景雜音亦無間斷,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謾罵之言詞亦無中斷,語意前後連貫,亦無切斷聲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附卷可考,顯見該錄音帶並非告訴人剪接而成。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之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在97年
11月21日及98年12月20日在世貿中心1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樓外廣場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經告訴人錄音並提出告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帶,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另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犯行後,又於99年8月14日及99年10月30日,分別在世貿中心1館及臺北市○○區○○路○○號旁A13停車場,因相同事由發生爭執,被告亦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錄音並提出告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第393號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揭錄音帶,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另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案件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至其背面、第53頁及其背面)。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共計5次之錄音內容,各次之對話內容截然有異,前後語意無全然一致之處,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7時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後,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同時提出錄音譯文附於警詢筆錄後(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該錄音譯文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大致相符,無捏造之處,且依此時間之密接性,亦難認告訴人有另行剪接、製作不實錄音內容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錄音乃係告訴人用他案提出之錄音內容剪接而成云云,顯屬無稽,洵非可採。被告聲請將本案錄音送請鑑定有無剪接乙情,惟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辯稱其未謾罵告訴人為詐欺集團,而是表示告訴人比
詐騙集團還可惡,然於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爭吵過程中,被告確有接續多次辱罵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已如前述。且稱他人「比詐騙集團還可惡」,意指惡劣程度尤甚於詐騙集團,仍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被告上揭辯解,並未能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被告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可共聞共見之
世貿中心1館之展覽館內內,對告訴人多次以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不要臉」、「骯髒鬼」及「詐騙集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又被告年齡已逾70歲之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1張附卷可佐,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且其前於97年及98年間即與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發生訟爭,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然其仍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本案案發所在地之世貿中心1館之展覽館,當時係舉辦活動,為公眾出入場所乙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言「不要臉」、「骯髒鬼」及「詐騙集團」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顯屬侮辱之言語,則核被告張美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爭吵過程,以「不要臉」、「骯髒鬼」及「詐騙集團」等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均因公然侮罵告訴人,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竟然不知悔悟,又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即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上開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可議,且一再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然本院另衡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給付之參加世貿中心舉辦之美食比賽所得獎金2千元,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情形下,一再私自向被告索討,致使兩造間存在多起糾紛,而本院前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告訴人就此債權於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後,如債務人即被告不自動清償時,本得透過法院強制手段依法滿足其債權。然告訴人明知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執,且被告易被激怒而口出惡言之情形下,卻一再利用與被告相遇之機會,私自向被告索取前開款項,致使被告不堪其擾之情狀下,以言語抨擊告訴人,嗣告訴人再利用隨身準備之錄音機予以錄音並提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倘告訴人循正常法律途徑求償時,本得避免與被告碰面之機會亦無激怒被告而遭被告辱罵之可能,故本院認告訴人對於本件妨害名譽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另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100年度易字第28號(即本案)張(指被告張美綾)、陳(指告訴人陳美惠)張:我家住豪宅很有錢,很有錢,你不會去拿喔。
陳:有啊,我去執行你郵局只剩5元,房子是假的。
張:房子是假的,「不要臉」,愛錢去墳場拿,作小偷去我家拿啊。陳:你真的很過分哎,欠我錢還不還。
張:「不要臉」。
陳:你那個錢欠了就是要還,幾萬塊...(聲音模糊)。
張:夠過份,去墳場拿。
陳:欠錢還敢來逛世貿張:那個錢骯髒錢,骯髒錢。
陳:甚麼叫做骯髒錢,你給我講清楚喔。
張:說清楚,那個錢是你的嗎?陳:本來就是我的。
張:詐騙錢,詐騙的錢。
陳:胡說,什麼叫做詐騙的錢。
張:給我詐騙的錢,那種錢你也敢拿。
陳:你欠人錢不用還喔?張:我欠你什麼錢?陳:欠我兩萬多。
張:兩萬多。喔欠你一張喔,欠你一張招待券,被你害的...(聲音模糊)十幾場。
陳:那不用講。
張:那種錢你也敢拿。
陳:這個跟那個沒關係。
張:我家住豪宅。
陳:那都是你講的。
張:都是你的設計。
陳:那是你講的。
張:我有說我會夭壽。
陳:我不管啦,你要給我兩萬二。
張:半塊你都別想拿,半塊你都別想拿。
陳:你真過份。
張:你很過份,詐財啦,詐財啦。
陳:你法院的資料都是假的啦。
張:什麼假的。
陳:本來就是假的。
張:什麼假的,我送你一張招待券,...(聲音模糊)陳:法院去查了,你的房子是假的。
張:甚麼房子假的。
陳:你苗栗的房子是假的。
張:你就是想說我家有錢,你就用計謀一直詐財一直給我用。
陳:你胡說,你胡說。
張:你詐財,你那個你那個...。
陳:你都胡說。
張:你可惡。
陳:你胡說。
張:胡說。
陳:本來就是,欠人錢本來就是要還的。
張:我欠你甚麼錢?陳:你銀行剩5元,你的房子是假的張:我送他一張招待券,說我家住豪宅,設計一直告我,一直告我。
陳:你胡說。
張:你比「詐騙集團」還可惡。
陳:你胡說。
張:你比「詐騙集團」還可惡。
(約有2秒停頓)陳:你欠人錢本來就要還。
張:「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我不願,送你一張招待券還被你害成這樣。
陳:你法院的資料都是假的,那算是偽造文書。
張:什麼假的,什麼偽造文書,我跟你說過我家很有錢嗎?陳:我是說你的家,我說你苗栗的家,苗栗的家。
張:你管我苗栗的家,你管我要怎樣。
陳:那是你給法院的資料,你給法院的資料是假的。
張:法院什麼資料,我拿給法院什麼資料,我法院跟你說我家很有錢。
旁邊民眾:警察來了,報警。
張:比「詐騙集團」還要嚴重。我錢都不還了啦,我送他招待券還害我成這樣。
陳:你胡說。
張:我家住豪宅啦,一直告我。
陳:那是你自己講的。
張:我說我家住豪宅嗎?「骯髒鬼」。
陳:你房子的資料是假的。
張:我那個真的假的給你有什麼關係。
陳:怎麼沒關係,你欠我錢我就可以去執行啊。
張:你有本事就去拿啊,「詐騙集團」,比詐騙集團還嚴重。
陳:你胡說。
張:胡說。
陳:你本來就都胡說的,你真大膽,給法院的資料也敢用假的。
張:「骯髒鬼」,你管我有沒有房子,跟你有什麼關係。
陳:你欠我錢就要還。
張:「骯髒鬼」,「詐騙集團」,你夭壽,你就設計來害我的。
陳:好好好,我再去報警。
張:你儘管去報。
編號二: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駁回上訴)陳(指本案告訴人陳美惠)、張(指本案被告張美綾)陳:要去調解你還不去?你以為你不去你就算了嗎?張:你戴瘋鬼殼,瘋 查某 。
陳:你欠人錢就是要還,那錢不是妳的。
張:未見笑,瘋查某,你要錢,戴瘋鬼殼。
陳:那錢不是你的,要還人,調解你還不去。
張:未見笑、未見笑、瘋鬼殼、要錢要到瘋鬼殼,你的面子...要錢要到瘋、瘋查某。
陳:厚,你調解還不去。我有去聲請調解,你為何不去?張:我的房子好幾百間,你要哪一間,神經病,瘋查某要錢要戴瘋鬼殼,戴瘋鬼殼。
陳:那錢是我的。
張:未見笑。
陳:還人啦!張:我家好幾億萬,來做老鼠來我家偷咬啦,瘋查某、瘋查某。
陳:厚,你實在很超過。
編號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原審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4
433號)陳(指本案告訴人陳美惠)、張(指本案被告張美綾)陳:你本來就欠我錢啊。
張:我跟你講啦,我何時欠你錢?好,你作證明,我何時欠你錢
?陳:好,你本來就欠我錢。
張:我…你,骯髒鬼,…欠你錢。
陳:你本來就欠我錢。
張:我如果欠你錢哦,我跟你講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
你若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那個錢你也敢講說…。
陳:那個錢本來就我的。
張:不要臉。
陳:欠人家錢還這樣子。
張:不要臉,欠你的錢?!骯髒鬼。
陳:你不是說你得了老人癡呆症,你還能來跑活動?張:老人癡呆症?骯髒鬼。你如果這種個性,專門這樣哦,再繼續做啦。
陳:過分。本來那個錢就是我的,不是你的。
張:過分?不要臉。你如果講的出來,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
陳:你再罵我試看看,我要告你啦。
張:你是正常的常犯,不希罕啦,我不像你這樣…。
陳:現在這邊是太平洋哦,你現在這樣子罵我,我要告你公然侮辱啦。
張:再去告啦,再去告啦,你就是專門在外面…賺錢啦。
陳:你黑白講啦,是你欠人家錢不還啦。
張:骯髒鬼,我欠你錢?我這次也要告你啦,我現在要去叫證人啦,我沒欠你錢,我…。
陳:本來你就欠我錢啊。
張:借據拿來,借據拿來,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
陳:那個錢是我的,不是你的。
張:骯髒鬼,你如果冤枉我,你就絕子絕孫。
陳:好啦,我再報警啦,好,我再報警吼。
陳:你惦惦啦,我要報警啦。
陳:喂,派出所,我現在在太平洋忠孝店,有人在這裡罵我,麻
煩你們過來處理,忠孝店哦,這裡的地址是…太平洋忠孝店你知道嗎?對對對,忠孝東路的,嗯是是是,是舊的那家不是新的那家,門牌號碼哦,門牌號碼在哪裡?我問一下吼,我問一下不好意思,(音樂聲),小姐請問一下,你們這裡是門牌幾號幾樓?(女生回答:忠孝東路45號…),先生你有聽到嗎?忠孝東路40嗯?4段45號,對,忠孝門口,忠孝店的門口,謝謝你,我姓陳。好,好好。
編號四: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被告:指本案被告張美綾;告訴人:指本案告訴人陳美惠)告訴人: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被告:你去墳場拿。
告訴人:你實在很過分。
被告:你才過份,讓你告十幾個派出所還不甘願。
告訴人:是你一直罵,你本來就要賠我錢。
被告:詐騙集團。
告訴人:我小孩讀書要學費。
被告:你家的事。
告訴人:你才是詐騙集團。
被告:骯髒鬼。
告訴人:是你欠人家錢。
被告:200萬!有200萬價值喔,哼,想得美。
告訴人:是你自己講的,你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的。
被告:骯髒鬼,我哪有欠你錢,你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自己這樣偽造文書,還說人家詐騙集團。
被告:偽造文書,我現在開始要告你,告一告在來找。
告訴人:你很過分。
被告:你才過份,詐騙集團!告訴人:你偽造文書,還說人家詐騙集團,誰才是詐騙集團。你在說
自己吧!被告:誰說自己,我那麼衰去跟你借錢。
告訴人:你在說自己吧!被告:詐騙集團,有派出所告到沒派出所,換我要提告了。
告訴人:欠人錢的是你,不是我。
被告:我那麼衰欠你錢,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房子是假的,誰是詐騙集團。
被告:房子假的跟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怎麼沒關係。
被告: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我就可以強制執行。
被告:有本事去拿啦,骯髒鬼!告訴人:你準備給人關吧,你不賠,準備給人關就好。
被告:給人關就關,我現在開始要告你,詐騙集團。
告訴人:你才是詐騙集團。
被告:詐騙集團有派出所告到沒派出所,未見笑(臺語)!告訴人:哪有這種人。
編號五: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93號B女:你看到鬼啊?A女:對啊,我看到鬼,你死了嗎?你死了沒?B女:我叫鬼抓你。
A女:我要錢啦,欠人家錢要還。
B女:鬼喔。
B女:鬼在…(聽不清楚),你很難死就對了。
A女:我有講有錢啦。
B女:…(聽不清楚)。
A女:不賺錢啊,不去賺錢啊。你說等你死才有錢啊。
B女:等我死才有錢。
A女:你只有看到鬼,現在你死了嗎,我有錢我。
B女:對啦,死了啦,你不要臉,你沒辦法退,不要臉,那種錢你也跟人家…(聽不清楚)。
A女:你才不要臉。
B女:不要臉,欠人家錢還到處來這裡找。
A女:唉呦,不知道誰才不要臉。
B女:對啊,不知道誰才不要臉。
A女:…(聽不清楚)也在跟人家拿錢啦,笑死人。
B女:笑死人,欠人錢要還啦。
A女:不賺錢,還在四處拿。
B女:不知是誰,不知是誰。
A女:你啦。
B女:不知是誰。
A女:你啦。
B女:那是你啦。
A女:那是你,你自己跟法官說,等你死才有錢。你就像看到鬼,…(聽不清楚)。
B女:對啊,我再來你這裡拿錢。
A女:我說我如果死,你再去墳墓拿錢,這種錢你也敢要。
B女:為什麼不敢要,…(聽不清楚)。
A女:唉呦。
B女:唉呦。
A女:唉呦。
B女:唉呦。
A女:…(聽不清楚),就這樣一直罵人家,一直罵人家,罵幾次。
B女:唉呦。
A女:…(聽不清楚),欠人家錢也要跟人家講,…(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