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振文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振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振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4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9年10月23日14時2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邱煒哲 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賣家作業疏失致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邱煒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5時12分、16時24分16秒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高雄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處,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上開朱振文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宜婷 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因信用卡刷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宜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58秒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農會自動櫃員機處,轉帳7,980元至上開朱振文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三)於99年10月23日17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進賢 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輸入錯誤勾選為分期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進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5分0秒、18時6分55秒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分別轉帳3,097元、4,983元至上開朱振文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嗣因邱煒哲、張宜婷、林進賢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邱煒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振文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各該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及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我是在99年10月22日提領完7,000元後,直到同年月25、26日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且我有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亦有將帳戶提領至空之習慣,顯見本案非屬異常提領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22日所開設,並於同日領得金融卡密碼後,即更改為自設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99年11月9日(99)國世銀(永春)字第0990000046號函暨檢附資料、100年1月27日(100)國世銀(永春)字第100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第15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28至35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邱煒哲、被害人張宜婷、林進賢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業據告訴人邱煒哲、被害人張宜婷、林進賢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邱煒哲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第30頁)、被害人林進賢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第36頁)、被害人張宜婷所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出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6012號卷第44頁)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第12頁)等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因此詐騙集團撿到上開金融卡後才能提款使用云云。惟被告對於前開金融卡背面是否書寫密碼一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沒有人知道密碼,可能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當時才剛申辦,所以密碼記不太住,就用筆把密碼寫上去。為什麼會把密碼寫上去,是因為怕與其他另一組密碼混淆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稱: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面的密碼是用簽字筆寫的,因為跟別的提款卡密碼不一樣,所以有將密碼寫在上面。是因為這個帳戶是拿來繳房貸,由於工作常出差有時沒辦法準時繳款,把提款卡放在家中,讓媽媽方便去提款繳錢用。我有遺忘的習慣,把密碼寫上去是方便不會打錯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前後所辯關於金融卡背面是否確有書寫密碼、書寫密碼之目的為何等情,並不一致,已有可疑之處。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前四位密碼為被告前女友(即案發時之現任女友)之生日,後四位密碼為被告生日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654號卷第47頁),衡之常情,其若果將密碼設定為女友及自己之生日,應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又何需特地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背面,反而增加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三)被告復辯稱:上開帳戶遺失時只剩下35元,因為本身沒有信用卡,習慣身上放現金,幾個月就會把錢全部領出來;在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都有提領至空的習慣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97年1月22日開戶至100年1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至餘額為100元以內者,僅有5次,分別為97年1月31日(帳戶餘額為94元)、98年12月24日(帳戶餘額為15元)、99年2月5日(帳戶餘額為94元)、99年6月2日(帳戶餘額為69元)、99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為35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100年1月25日(100)國世銀(永春)字第100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顯見被告將帳戶提領至空之情形並非常態,亦非被告之習慣。至辯護意旨雖稱:依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款項提空之習慣云云。惟被告審理時供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案發時非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衡諸常情,不同帳戶之存入款項來源及多寡本不盡相同,則尚難僅憑不同帳戶之交易餘額,即推論帳戶所有人者對所有帳戶通常之使用習慣。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除被告本人外,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本院綜以上情,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無誤,被告所辯其並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該金融卡應係遺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28條,於此一併說明。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邱煒哲、被害人林進賢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宜婷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加以審理。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絛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