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 林佳晏 (即 林伯謙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進財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要旨)。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卷第29、30頁)。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第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人將徐○○併列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之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涉及共有物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如未將抗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該遺產分割判決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且抗告人在原審提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並答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如將抗告人排除在本件訴訟之外,等同抗告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可捨棄不用,顯然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伯謙之債權人,代位林伯謙對被繼承人 林奇峰 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有起訴狀可參。林伯謙於原法院繫屬中之106年7月25日死亡,相對人聲請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231頁)。然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即林伯謙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對林奇峰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判決結果亦歸屬於被代位人即林伯謙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自無再以抗告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對人將抗告人併列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然原法院為審理時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抗告人,俾利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