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冠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07年度緩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5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又扣案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二物品所示之商標,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