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陳義翔 相對人 曾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相對人108年1月9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