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賓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被告陳泓賓,原名 陳宏國 ,於民國97年8月4日改名,被告陳泓賓、 曹啟明陳阿咪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第5字起至18行,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陳宏國已和陳阿咪於92年8月4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陳阿咪不實內容之陳宏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陳宏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及身分登記之正確性,陳宏國明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將戶籍謄本轉交予陳阿咪,用以申請來臺簽證,嗣陳阿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嗣陳阿咪於93年5月2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並於93年5月28日至僱主家中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此
為刑法第3條所明定,至於刑法第5條係就對於我國家之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之犯罪,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之領域及想像之領域,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器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而刑法第3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諸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刑法第3條後段已明文規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器犯罪者,始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似難擴張該條後段之適用範圍,逕認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亦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惟若行為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係犯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者,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應屬當然。另按刑法第5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之各罪者,適用之:五、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而修正後該條第7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法條文字及項次雖經修正,然修正前該條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176號解釋在案,是前開修正僅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條修正理由六可資參照),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刑法第5條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與曹啟明明知被告與陳阿咪互無結婚之真意,竟安排被告至印尼,由被告與陳阿咪於92年8月4日向印尼政府登記結婚,而取得該政府所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書,隨後被告與陳阿咪並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於同年10月1日獲得認證及中文聲明書,惟因該結婚呈報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第214條保護範圍內,自不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且該代表處辦理認證業務之承辦員雖係我國承辦公務之人員,然觀其認證之內容,僅係出具證明書並記載「茲證明本文件中文文義與所附印尼文件尚屬符合」、「陳宏國、陳阿咪業於民國92年8月4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本文件業經核閱,特此證明」等文字,尚未提及所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渠等所提出之結婚呈報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復而持該文書向該代表處認證而取得確認有該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者,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亦即外國人申請我國簽證時,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入境臺灣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許可,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固曾轉交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予陳阿咪,使其用以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內容不實之來臺簽證,惟主管機關對於陳阿咪提出核發簽證之申請既應為實質審查,縱因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誤予准許核發來臺簽證,揆諸首揭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自仍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
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曹啟明、陳阿咪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曹啟明、陳阿咪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無結婚之真意,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
婚方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外籍人士非法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所為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入出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所為非屬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下述)。
㈥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其所犯之罪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陳泓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賓明知其並無與印尼籍女子陳阿咪(原名ARMIASIH,於民國93年5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96年8月12日離境)結婚之意,詎陳泓賓、曹啟明(業經起訴)為使陳阿咪能入境臺灣,陳泓賓、曹啟明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4日,陳泓賓與陳阿咪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曹啟明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泓賓返臺後即於92年11月11日持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阿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嗣於93年5月2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曹啟明前往接機,並於93年5月28日至僱主家中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定署結婚呈報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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