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上訴人 陳昭梃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昭梃經第一審論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經過本次教訓後,已知法律之森嚴,當知洗心革面痛改前非,絕無再犯之虞。又伊一旦入監服刑,勢必離去現職,俟刑滿出獄,自將面臨因有犯罪前科而到處謀職碰壁之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偽證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情係屬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既係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原審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原審自無從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伊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並無再犯之虞。又伊若入監服刑,將來求職困難,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事指稱: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伊家有年邁母親及懷孕配偶待扶養,並必須分期繳納銀行之信用貸款,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聲請對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而對事實審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裁量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