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訴人 何其威 (原名 何富貴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何其威(原名何富貴)有其事實欄所載,即明知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係其親自將之交予自稱「張先生」之人,並向該自稱「張先生」之人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竟意圖使胡○康受刑事處分,接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係胡○康向其詐取系爭物品,以及交付六千元予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胡○康為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係由胡○康介紹自稱「張先生」之人予伊,且亦係由其親自撥打電話予自稱「張先生」之人,胡○康證稱其不認識該自稱「張先生」之人並非實在,其證詞不足採信。又伊經由胡○康之介紹後,曾前往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應徵工作,然伊未曾向科○公司人員說過伊要擔任經理之職位等語,科○公司經理並曾載伊至上班地點觀看是否合適;因伊表示不合適,該公司經理乃請伊另候安排,並未趕伊離去。胡○康證稱伊遭科○公司人員趕出去等語,完全係出於捏造不實。 況伊 亦未曾向胡○康說過要給胡○康五千元或任何報酬,胡○康證稱伊要拿五千元給他等語,亦非事實。原審未詳細斟酌胡○康證言之憑信性,遽採其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胡○康之犯行,除依憑證人胡○康之證詞外,並已援引上訴人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參互印證,並說明胡○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堪以採信之理由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頁倒數第六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未詳細斟酌胡○康證言之憑信性,遽採其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