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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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蔡碧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上訴人 蔡唐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筆土地,非上訴人借用被繼承人 蔡回 之名義登記,蔡回生前未將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四筆土地贈與上訴人,該六筆土地均為蔡回之遺產;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並非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在家操持家務,對家庭財產增加亦有貢獻,得平均分配其與蔡回剩餘財產之差額,其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得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得蔡回所遺價值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之財產等情,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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