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9號
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香港商安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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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35/FCitcorpCentte,18WhitfieldRoad,CausewayBay,Hong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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