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3.補充「被告劉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造成告訴人 吳志賢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胤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霖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99巷7弄往樟樹一路135巷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一路119巷12號前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樟樹一路119巷往樟樹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嗣劉胤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胤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用小貨車,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⒈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為肇事主因。

⒉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住況為肇事次因。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