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5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瑞雄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3年4月9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8日,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置於屋簷下之物品加以變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 林淑瑛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58號被告陳瑞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2號、101年度簡字第4824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其因另犯他罪,上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8日,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日5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林淑瑛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台置放在該處屋簷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冷氣壓縮機搬上所騎機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再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300餘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淑瑛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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