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亮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亮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640、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29日,於9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
二、詎 林亮宏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9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4年4月27日凌晨3、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亮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25、27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001156號函示:「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佐以被告前揭檢出濃度及其自白,堪認被告確曾於104年4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640、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29日,於9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核被告林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被告所分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即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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