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王美惠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貳張(號碼:84A05011E、84A05012E),並第十三期至二十期付息票,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黃王美惠監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是本件由黃王美惠為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張共計一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在案。惟今前開公債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提供擔保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三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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