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已寄發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地,定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該郵件竟遭退回,足見本件意思表示通知未能送達相對人,實非聲請人過失所致,爰聲請准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地,寄發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後,遭送達郵務機關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憑。然查:郵務機關於送達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時,於退回信封上勾填「不在」,僅顯示相對人於郵差送件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四分、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並未在家。其次,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究係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或有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亦遲未領取等,不一而足。因此,上開二情均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