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祝興國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請鈞院致函內政部移民署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以便被告註銷大陸戶籍乙事。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連續強制性交犯行2次(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姦罪,以下沿用舊法罪名),於民國85年1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5年9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認被告連續對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86年6月1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關於強姦罪部分撤銷發回,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案審理,因被告逃匿未到,經本院於89年2月2日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7年6月1日由辯護人陪同主動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法定原因,但主動到案且 陳明 現住處,無羈押必要,准具保證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在案。
(二)次查,被告因86年8月20日出境前往澳門,迄今並無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紀錄,且其戶籍於88年9月2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6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卷第61、58至59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5日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洽詢恢復戶籍登記事宜,宥於應附繳證件不齊,致不能辦理等情,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再查:被告上開主動返臺歸案,係持大陸地區 許志碩 名義申請回臺(見上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明知本院已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仍持大陸地區人民許志碩名義出境,致本院訂於107年7月23日、107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到庭(見上開本院卷第111至115、139至142頁),另經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6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甲○○…在大陸設有戶籍及領有護照(實際是以許志碩名義…),爰查大陸地區人民許先生107年5月11日申請來臺灣觀光,同年月26日入境,6月13日出境,現無管制許先生入境,許先生得依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來臺。…」(見上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通緝期間,即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回臺,於第2次入境後,多日方主動到案,又明知本院已予以限制住居,仍擅自出境,且於移民署並未限制被告以大陸身分許志碩入境,被告卻仍不入境,致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未到案,上述各情,可見被告於本院更一案件審理時出境,藉以躲避案件審理,致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匿事實,嗣雖主動到案,但經本院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卻逕持其他證件出境而未遵期到案,而被告被訴連續強姦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為無罪判決,但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意旨,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限制,恐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國家刑罰權行使難謂無影響。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及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以出境辦理大陸戶籍註銷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辦理大陸戶籍註銷,並不具有急迫性,且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送件須知(限民國76年以後赴大陸地區)」規定,似非不可委託辦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6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規定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1至65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逃亡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以適當之強制處分,藉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