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28號抗告人 黃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國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即附件受刑人黃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附表二【即附件受刑人黃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附表三【即附件受刑人黃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三)】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本件受刑人黃國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5、7、10、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6、8、9、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聲請人就附表三所示2罪(拘役)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如附表二所示13罪、附表三所示2罪,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4月、拘役70日,併就附表三部分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三)、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四)、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共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共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7號)刑事案件, 邱承柏 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2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76號) 謝志彬 「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8次販賣行為判刑4年8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應執行8年。綜上所陳,抗告人因犯案時年少輕狂不懂事,且交友不慎,染上毒品之不歸路,深感悔意與自責。執行期間因長官及老師用心開導、教化,及家人之關切與鼓勵,抗告人實存有真誠悔過之心。又抗告人尚有六十餘歲之老母、甫生產完畢之妻及初生幼兒,家中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困苦,急需抗告人早日返家,承擔家計,盡子女應盡之孝道,盡人夫應盡之承擔,盡人父應盡良好養育及教育之責。抗告人特呈抗告書狀,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以諸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給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云云。
三、駁回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先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三罪合併刑期為1年4月),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二罪合併刑期為拘役85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述附表一、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70日,併就附表三部分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原法院就附表一、三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70日,均在其各罪最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徒以具體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之他案,及自身家庭境況等無關事由,空言指摘原裁定,請求重新核定云云,就附表一、三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㈡本院查: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之1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4月、4月、4月、11月、4月、11月、7月、4月、4月、8月、11月,合計6年9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編號3、4、5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其他未被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共6年7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附表二所示13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4月,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11月以上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二所示13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固屬有據。惟細繹附表二之各罪,除編號11係犯侵占罪外,編號6、8、13等三罪各被判處11月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他編號1至5、7、9、10、12等九罪各被判處3月至8月不等部分,均係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實屬類似,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自殘性犯罪,而其所犯侵占及竊盜各罪之犯罪所得贓物多數均已返還,綜核以上各情,抗告人就附表二部分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心改過向上,儘早回歸正常社會。惟原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揆諸上開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定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二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狀況,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一:受刑人黃國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一)┌───────┬────────┬────────┬────────┐│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12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第607號│6413號│3728號等│├──┬────┼────────┼────────┼────────┤│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9│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6││實││號│1005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4日│106年1月3日│106年8月4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89│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易緝字第6││決││號│1005號│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25日│106年8月28日│├──┴────┼────────┴────────┴────────┤│備註││└───────┴──────────────────────────┘附表二:受刑人黃國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二)┌───────┬────────┬────────┬────────┐│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2月4日│105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3242號│2535號│1365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0│106年度簡字第465│106年度易字第23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60│106年度簡字第465│106年度易字第23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4日│├──┴────┼────────┴────────┼────────┤│備註││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4日│106年2月25日│105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1365號│1365號│第73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7│106年度易字第237│106年度訴字第27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6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7│106年度易字第237│106年度訴字第27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備註│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中旬某│106年3月25日或26│106年1月1日│││日│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704號│32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3│106年度訴字第391│106年度易字第9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3│106年度訴字第391│106年度易字第93││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1月6日│├──┴────┼────────┴────────┴────────┤│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侵占│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2日│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328號│2063號│1714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3│106年度易字第735│106年度易字第53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3│106年度易字第735│106年度易字第534││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6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備註││└───────┴──────────────────────────┘┌───────┬────────┐│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備註││└───────┴────────┘附表三:受刑人黃國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三)┌───────┬────────┬────────┐│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3日│105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479號│3728號等│├──┬────┼────────┼────────┤│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5│106年度易緝字第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8月4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簡字第95號│106年度度易緝字││決│││第6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8日││││(撤回上訴)││├──┴────┼────────┴────────┤│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