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4號抗告人 祝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於原審法院更審時出境,藉以逃避審理,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已有逃匿事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緝期間,另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許志碩 )返臺,於第2次入境多日,始於民國民國107年6月1日主動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無羈押必要,經命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抗告人明知已受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仍擅自出境,且於內政部移民署未限制其以大陸地區身分許志碩入境,仍不入境,致原審法院本案未能進行。抗告人所涉本案雖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㈠緝字第2號諭知抗告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意旨,斟酌本案訴訟狀況,後續仍有上訴審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限制,恐喪失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抗告人審理中如期到庭,況倘案情對抗告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雖以有出境辦理大陸戶籍註銷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辦理大陸戶籍註銷,並不具有急迫性,且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送件須知(限民國76年以後赴大陸地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似非不可委託辦理,因認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20年前遭通緝,但仍願放棄大陸地區合法身分返臺就審,足見並無於即將洗刷冤情之際棄保潛逃之可能;檢察官對於本案之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抗告人為恢復臺灣地區身分,須出境大陸地區辦理大陸戶籍註銷,若逾期未辦理,將遭大陸地區戶籍主管機關逕自註銷,且抗告人所攜現金已近用罄,復身罹重疾,無力負擔在臺醫療費用,須回大陸地區救治,請審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惟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
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認為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與法並無不合。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