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溢本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對其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認定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因原判決所憑虛偽證言、被誣告、新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至6款、第2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
字第1220號判決處刑確定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①勘驗「車禍發生後,隨即由現場目擊證人
黃清志 撥打119報案紀錄」之對話、②證人(即110轉通知管轄之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處理之該所警員) 李清木陳沛璉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③梧棲童綜合醫院林沛瑜 抽血檢測之急診生化檢驗單、④警員李清木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⑤交通隊警員 蔡幸倪 至現場拍照蒐證之現場照片(含拍到再審聲請人之子、證人黃清志、警員陳沛璉、李清木等人之照片)、⑥證人黃清志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之證述、⑦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亦具狀承認「來到此機慢車道,當時是交通尖峰,陳溢本自然順著雙黃線邊緣駕駛,林沛瑜和黃清志是行駛在外側,車速自然變慢,也算是常理」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我到彎道的時候有減慢速度微微往路邊移動,但是我移動的時候沒有注意後方,所以也有一部分的過失,我也很感到抱歉」等語、⑧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委員 陳永銓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⑨童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林沛瑜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一般診斷書、⑩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沛瑜受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再審聲請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黃清志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被告
從後瞬間超車而未保持與後車(即告訴人林沛瑜之機車)足夠之安全距離,導致林沛瑜應變不及而肇禍」、「被告的摩托車是撞到護欄倒下去,被告才被壓到,我有看到他被他的車子壓著」、「與林沛瑜不認識且無任何職業關係」、「我(證人)有看到他(被告)被他的車子壓著,然後是被告自己推開的,是他自己推開爬上來的,因為他的摩托車已經倒下去了,他自己慢慢走上來的,還走到他自己的摩托車後面才拉起褲管,才說『我的腳斷了』…他就自己慢慢坐下來」、「當時被告是要從靠近分向線,切到路邊去,因為下來的彎道是大右彎」等共有五點證述係虛偽不實,及告訴人林沛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指稱被告「從後不當超車」是錯誤事實,且告訴人林沛瑜有超速、超車、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告訴人當時受有白內障慢性病影響以致沒看到聲請人機車而未採取安全煞車作為的過失等,是所為告訴係屬誣告,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就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所提證據及主張,無非係以其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答辯意旨(即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民事第二審法院之陳報狀及108年1月5日民事辯論㈠狀)、再審聲請人機車左側現況照片、車禍當日再審聲請人左小腿斷裂之X光照片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第
一、二審判決及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等為據,依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詮釋,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黃清志之證言確係虛偽及告訴人林沛瑜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告訴係屬誣告等節,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其所指虛偽證言、誣告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證據資料;而再審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間即曾針對證人黃清志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證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證告發,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沛瑜之前案紀錄,並無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㈣再審聲請人以警方車禍現場照片編號4、5,說明其機車的車
頭及車身右側裝潢板是被林沛瑜的機車車頭輪胎碰撞護欄反彈後,再撞及聲請人機車的後輪胎而造成剝離損壞,而非聲請人的機車車頭撞牆所造成的損壞,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認本案是再審聲請人機車車頭重毀損、林沛瑜機車車頭沒有受損,聲請人辯稱自己並未撞牆云云,無可採信一節,係屬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完全是憑己意臆測且推論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貳、「實體認定之依據」已詳為說明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再審聲請人有如何之過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8頁),其中已說明「…從證人黃清志證言比對現場照片跡證可知:⒈照片證據顯示,被告機車確實有撞到右邊的水泥護欄,才會車頭毀損。兩機車碰撞後,被告機車之所以會朝向右邊去,是因為被告本來就是要先切過林沛瑜機車,要往右邊去,不慎碰撞後,力道繼續向右,才會去撞上右側護欄。⒉因為接下來是道路右彎,靠右行駛路徑比較短,而且靠右比較不會被離心力甩到中線去(因為中線靠左),這樣比較安全。被告就是要先切過林沛瑜機車前,林沛瑜嚇一跳未及減速,因此發生碰撞。證人所述被告超車變換不當肇事,應屬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肆、二記載再審聲請人上訴意旨略以「…是林沛瑜機車撞牆反彈…我並未撞牆…」,並於理由欄肆、三記載「被告①本案是聲請人機車車頭重毀損、林沛瑜機車車頭沒有受損,被告辯稱自己並未撞牆云云,無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再於理由欄
肆、四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評斷…」(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等情,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再審聲請人確有過失及如何不採再審聲請人辯以自己並未撞牆之說詞均已詳為說明論斷。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㈡狀、民事辯論㈠狀等其於民事訴訟相關書狀,無非係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民事案件中之主張,難認係屬新證據。再細繹再審聲請人執以再審之各該理由,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詳為審酌論斷,並不具任何「新規性」,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黃清志之證言係虛偽、告訴人林沛瑜所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係屬誣告,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得為再審之規定。且上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復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從而,本院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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