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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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候傳。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送達回執證書、拘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