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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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小瑪莉」壹台、賭資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在臺北市○○區○○街○○○巷四之一號處經營「一級棒水果行」,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詎料渠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林先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將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一臺攜至甲○○所經營之前揭商店,並與甲○○約定供賭客賭博後所贏之金額,由二人平分,嗣甲○○即在該公眾所得出入之商店內,以擺設上開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一台,連續供不特定人以投幣方式把玩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及其內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七十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之自白,且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在賭資六千四百七十元可資佐證。
三、至扣案之「小瑪莉」一台、賭資新台幣六千四百七十元,係自稱「林先生」之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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