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甲○○
丁○○乙○○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8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和解書、擔保金領回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8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