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彬及黃仲義於民國102年8月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某處之大億證券公司附近,因與但 富貴 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但富貴 肢體及背部等處,然因餘怒未消,又與嗣後到場之陳志彬配偶 謝春美 (現已與陳志彬仳離,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將已負傷之但 富貴強 押上車載往臺南市○○區○○路之 林默娘 公園,以此方式剝奪但富貴之行動自由。抵達後,陳志彬、黃仲義2人又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場一同前往林默娘公園之4人中,亦有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志彬、黃仲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或持球棒(未扣案)或徒手共同毆打但富貴頭部、後背部、後腰部及肢體等處。
二、事罷,陳志彬、黃仲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彬向但富貴恫嚇稱遭渠毆傷,欲索取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富貴為免繼續遭毆打,遂表示可向其胞兄但 火貴 商量,陳志彬遂交付其配偶謝春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但富貴,由但富貴致電但火貴求助,陳志彬嗣亦接過行動電話要求但火貴處理,然經但火貴拒絕而未果。但富貴因不堪陳志彬等人再三逼迫,遂表示可由渠妻 戴雅玲 出面處理。陳志彬、黃仲義、謝春美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遂承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驅車將但富貴押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同日22時許抵達後,並由陳志彬及黃仲義兩人一前一後挾制但富貴進入上開住處,其餘之人則在門口處及門外等候。
三、戴雅玲見狀上前詢問,陳志彬、黃仲義復承上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志彬先將但富貴推坐於餐桌旁,並向戴雅玲恫稱:但富貴喝醉酒毆打其及小弟,要賠償醫藥費10萬元等語,黃仲義則持桌上鐵盒毆打但富貴頭部,戴雅玲見但富貴臉色灰暗,心生畏懼而顫抖哭泣,只好吩咐其子但○偉(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大嫂即但火貴之配偶 聶瑛蓮 求助,惟聶瑛蓮拒絕,並告知戴雅玲可改聯絡但火貴或報警處理。詎陳志彬因聽聞戴雅玲與聶瑛蓮通話內容提及報警,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戴雅玲尚與聶瑛蓮通話之際,突出手搶取戴雅玲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因而中斷。
四、戴雅玲無奈之餘,只能向陳志彬、黃仲義應允隔日(2日)22時在上址住處交付陳志彬5萬元,陳志彬等人聞罷始行離去。但富貴於隔日因情況危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經診斷因此受有左眼瘀青、鼻部擦傷(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左側第6與第10肋骨骨折、右側第4與第8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第4與第5掌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戴雅玲嗣報警處理,陳志彬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五、案經但富貴及戴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但富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陳志彬復坦承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否認有強制戴雅玲之行為,被告黃仲義則否認有與陳志彬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陳志彬:其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也沒有強搶戴雅玲手機,是戴雅玲掛斷電話後,其才將手機拿過來表示要幫忙報警,其按110給戴雅玲看,戴雅玲說不用報警,其便將手機放置地上等語。
2.被告黃仲義:當時其並無向告訴人要錢,也未與但火貴通過電話,不知被告陳志彬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在但富貴住處只是因為但富貴很吵,隨手毆打但富貴的頭。
二、經查:㈠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但富貴、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陳志彬及黃仲義於102年8月1日19時許,在大億證券公司附近,因與告訴人但富貴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但富貴肢體及背部等處,然因餘怒未消,又與嗣後到場之被告陳志彬前妻謝春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將已負傷之告訴人但富貴強押上車載往林默娘公園而剝奪渠行動自由;抵達後,被告陳志彬、黃仲義2人又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場一同前往林默娘公園之4人中,亦有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或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但富貴頭部、後背部、後腰部及肢體等處;事罷,被告陳志彬、黃仲義與前開在場之4人又承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驅車將告訴人但富貴押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並由被告陳志彬及黃仲義兩人一前一後挾制告訴人但富貴進入上開住處,其餘之人則在門口處及門外等候;嗣於告訴人但富貴上開住處內,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又承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仲義持桌上鐵盒毆打告訴人但富貴頭部,被告等人上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但富貴受有左眼瘀青、鼻部擦傷、左側第6與第10肋骨骨折、右側第4與第8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第4與第5掌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挫傷傷害等情,據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但富貴、告訴人戴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84頁正面至第186頁反面),而告訴人但富貴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該院102年12月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03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為據(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是被告陳志彬、黃仲義上開共同傷害但富貴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兩人被訴向告訴人但富貴、戴雅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查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在林默娘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但富貴後,即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彬向告訴人但富貴恫嚇稱遭渠毆傷,欲索取醫藥費10萬元,但富貴為免繼續遭毆打,表示可向其胞兄但火貴商量,被告陳志彬遂交付其配偶謝春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但富貴,由告訴人但富貴致電但火貴求助,被告陳志彬嗣亦接過行動電話要求但火貴處理,然經但火貴拒絕而未果;告訴人但富貴因不堪被告陳志彬等人再三逼迫,表示可由告訴人戴雅玲出面處理,被告陳志彬等人遂驅車將告訴人但富貴押往渠住處,同日22時許抵達後,被告陳志彬及黃仲義兩人一前一後挾制告訴人但富貴進入上開住處,其餘之人則在門口處及門外等候,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復承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彬先將但富貴推坐於餐桌旁,並向告訴人戴雅玲恫稱:但富貴喝醉酒毆打其及小弟,要賠償醫藥費10萬元等語,告訴人戴雅玲見告訴人但富貴臉色灰暗,心生畏懼而顫抖哭泣,只好吩咐其子但○偉取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大嫂聶瑛蓮求助,惟聶瑛蓮拒絕,並告知可改聯絡但火貴或報警處理,告訴人戴雅玲無奈之餘,只能向被告陳志彬、黃仲義應允翌日(2日)22時在上開住處交付5萬元,被告陳志彬等人聞罷始行離去,然翌日因告訴人但富貴情況危急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告訴人戴雅玲復報警處理,被告陳志彬因而未取得5萬元等節,除經被告陳志彬坦承不諱外,尚據告訴人但富貴、戴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上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且告訴人但富貴曾致電但火貴要求10萬元,後來有另名男子接過電話繼續講話,之後聶瑛蓮亦曾接獲告訴人戴雅玲致電求助之電話,但均經渠等拒絕乙節,復經證人但火貴、聶瑛蓮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正面、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本件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戴雅玲對1名較瘦男子哭泣下跪後,叫但○偉將手機取出,另1名較胖男子則在告訴人但富貴身旁等節,亦有證人但○偉證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正面);此外,謝春美之上開電話與但火貴住處之室內電話於102年8月1日21時47分、56分、57分許確有通話紀錄,告訴人戴雅玲持用之電話與聶瑛蓮持用之電話間於同日22時52分許、54分許亦有通話紀錄等節,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64頁正面、第82-1頁、第93頁、第94頁、偵二卷第63頁),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黃仲義雖否認與被告陳志彬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辯稱:其不知被告陳志彬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云云。惟查證人但富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志彬於林默娘公園向其索取10萬元時,被告黃仲義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證人戴雅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陳志彬帶頭,但富貴站在中間,被告黃仲義跟在後方一同進入家中,被告陳志彬開口恐嚇要10萬元賠償金時,被告黃仲義一直站在但富貴旁邊,伊4人坐在餐廳長桌旁(長約125.5公分、寬約65公分),被告陳志彬要錢的過程,大約從22點多到快23點,中間被告黃仲義都沒有離開過,一直站在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第190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仲義於被告陳志彬在林默娘公園向但富貴恐嚇取財至前往但富貴住處向戴雅玲恐嚇取財之期間,始終在場而未中途離去,且聽聞被告陳志彬恐嚇時,亦無任何驚訝或阻止之反應,更於但富貴住處以鐵盒毆打告訴人但富貴之頭部,使戴雅玲見狀心生恐懼而同意給付5萬元。衡情倘被告黃仲義並無與被告陳志彬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豈會跟隨被告陳志彬同進退,且始終在場助勢,嗣後更出手毆打但富貴,以此方式加深戴雅玲心生恐懼之程度?足見被告黃仲義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至證人但富貴雖證稱:被告陳志彬於林默娘公園向其索取10萬元時,在場之人的意思都是要向伊要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證人戴雅玲亦證稱:當時被告陳志彬帶頭,黃仲義跟在後方,還有兩名男子一共4人一同進入家中,門外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惟由渠等先前證述可知,在林默娘公園時,係被告陳志彬出言恐嚇並提供手機與告訴人但富貴,至告訴人但富貴住處時,除被告陳志彬、黃仲義有始終在場近距離與告訴人戴雅玲進行談話及毆打但富貴外,其餘隨行之人與告訴人但富貴、戴雅玲間並無互動,參以被告陳志彬稱當時有兩人跟伊與被告黃仲義進入告訴人但富貴住處,但後來隨即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是尚難認定被告陳志彬、黃仲義與其餘隨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至謝春美間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志彬被訴強制戴雅玲部分:
被告陳志彬雖否認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戴雅玲之行動電話,妨礙渠通話權利之犯行,然查告訴人戴雅玲因受被告陳志彬恐嚇,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渠大嫂聶瑛蓮求助,惟聶瑛蓮拒絕,並告知可改聯絡但火貴或報警處理,詎被告陳志彬因聽聞告訴人戴雅玲與聶瑛蓮通話內容提及報警,心生不滿,另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走告訴人戴雅玲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因而中斷等情,業據告訴人戴雅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核與證人聶瑛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雅玲打電話給伊說她老公被打,有人勒索10萬元,伊表示無法處理,要她打給伊老公(即但火貴),後來講到一半中斷,伊又打給她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及被告黃仲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戴雅玲打電話聯絡人,好像是1個女生,伊看到被告陳志彬搶戴雅玲電話,戴雅玲好像被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相符,復有告訴人戴雅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志彬確有於告訴人戴雅玲致電渠大嫂聶瑛蓮求助時,出手搶取告訴人戴雅玲通話中之行動電話,致通話中斷,被告陳志彬此舉顯係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戴雅玲通話之權利,是被告陳志彬辯稱其係於告訴人戴雅玲通話完畢後才接過電話說要幫忙打電話報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彬就其強制之犯行、被告黃仲義就其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志彬、黃仲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志彬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志彬、黃仲義2人於上開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被訴傷害犯行,其2人彼此間乃至於其餘在林默娘公園共同毆打告訴人但富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則與謝春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志彬、黃仲義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但
富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復為恐嚇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身體、自由法益,應包括於一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同時以一恐嚇之行為接續向告訴人但
富貴、戴雅玲索取10萬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陳志彬、黃仲義所犯之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被告陳志彬所犯強制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變更起訴法條:㈠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彬、黃仲義等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
但富貴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名,然按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且此一使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自應憑證據嚴格證明,而不容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1.被告陳志彬、黃仲義係因在告訴人家附近從事污水工作而見過告訴人但富貴出入,雙方曾講過話乙情,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但富貴間除本次衝突外,之前沒有仇怨乙節,復據告訴人但富貴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但富貴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或重大宿怨仇隙,而無非致渠於重傷不可之情形;又據告訴人但富貴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當時雙方喝酒,因為伊對被告陳志彬辱罵髒話,所以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益見被告陳志彬、黃仲義等人毆打行為之目的應在於教訓告訴人但富貴出言不遜,是已難認被告2人有必置告訴人但富貴於重傷之動機與意欲。
2.再徵以告訴人但富貴證稱:毆打過程,在大成路那裡約1、20分鐘,後來到林默娘公園也是差不多時間,但被告等人沒有一直打,有時候會停下來說話,印象中打一打,被告陳志彬後來好像有在旁勸阻說不要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第144頁正面),由上開傷害之時間及被告陳志彬之行止,堪認被告陳志彬、黃仲義等人並非持續不停毆打告訴人但富貴, 益徵 被告等人並無置告訴人但富貴達重傷程度之犯意。
3.另公訴意旨雖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12月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證人即該院醫師 游朝慶 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主張告訴人但富貴之傷勢已屬重大傷病等級,可見醫療上屬重大傷害,且有急性腎衰竭之高度風險,可能嚴重減損腎功能,故被告等人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但富貴因所受上開傷勢曾住進加護病房4天,普通病房11天等節,固有前引告訴人但富貴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惟告訴人但富貴於遭被告等人毆打當日並未旋即送往醫院急診,係隔日始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乙情,有告訴人戴雅玲之證述及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當時告訴人但富貴、戴雅玲自行判斷所受傷勢尚無立即前往就醫之急迫性;且參以告訴人但富貴一開始入院時心跳、血壓正常,並無血胸,於102年8月9日才懷疑血胸,但當時生命現象穩定等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則告訴人但富貴於本案遭被告陳志彬等人毆打當時,是否立即產生造成生命危險之傷勢,並非無疑;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故意為斷,告訴人但富貴受傷處所是否為重要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犯意之參考,然並非絕對之標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尚難逕以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但富貴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本院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重傷之犯意,業經說明如前,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即不能僅因告訴人但富貴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之胸腹部,且告訴人但富貴傷勢嚴重,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使告訴人但富貴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㈡從而,被告等人雖以球棒或徒手攻擊告訴人但富貴,致告訴
人但富貴受有上述傷害,然參酌被告等人下手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告訴人但富貴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及傷後就醫狀況、被告等人所使用器械之種類及方法、下手力道、行為動機、行為時之態度及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但富貴平日之關係等因素,以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依公訴人所舉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被告等人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逕認被告等人有致告訴人但富貴重傷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重傷未遂之犯行等語,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科刑:㈠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
實際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衡諸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彬、黃仲義與告訴人但富貴並無宿怨,僅因
細故,除率爾毆打告訴人但富貴外,更邀同友人一同強押渠上車載往林默娘公園接續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但富貴受有左眼瘀青、鼻部擦傷、左側第6與第10肋骨骨折、右側第4與第8肋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第4與第5掌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而入院治療15日,且被告2人不僅未即時賠償但富貴之損害或送醫治療,反藉機向告訴人但富貴、戴雅玲勒索錢財,被告陳志彬並於戴雅玲撥打電話對外求助時,出手阻撓,渠等所為殊值非議,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被告陳志彬除強制罪部分外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仲義除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外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告訴人但富貴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稱:這種事情大家都會發生,打都打了,想說私下解決就好,是戴雅玲害怕,堅持提告,其實只要賠償醫藥費2萬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告訴人戴雅玲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與被告陳志彬已經成立調解,但知道被告黃仲義經濟有困難,不勉強他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正面),及被告陳志彬業於103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但富貴、戴雅玲成立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陳志彬、黃仲義及共犯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球棒,
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否存在、是否為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