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三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八九七元,淨額為二、一三八、一一三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八十八年度有租賃所得五二、○三一元,併予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八七二、九二八元,淨額為二、一九○、一四四元,應補稅額為六、七六四元(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基隆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有七分之一
持分,然未出租該屋,亦未取得租金收入。查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顯見租賃所得之產生,應以「當事人約定」及「租金取得」為前提,原告並未與他人成立租賃契約,亦未授權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故無所得之發生,被告課稅處分實有違租稅法之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之規定。
⒉系爭房屋為他人占用,係他人之「無權處分之行為」,既非「出租」亦非「借
用」行為,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故共有財產如有管理人時,納稅主體係為管理人而非共有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其他繼承人,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明應納稅義務人。
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人間既未另有約定,則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原告既不知他共有人有出租之事實,他共有人之出租即非合法,怎能令原告負擔「租賃所得」?⒋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故有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前提應係「當事人約定」及「交付行為」,但原告與承租人既不相識又無任何往來,自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適用。
⒌依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之要旨:「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顯見即使在未來確定有所得產生,但在未實現時,尚不得徵收所得稅,遑論由被告「推定」之所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八年度將其持分七分之一之系爭房屋供品園飲食店營業使用,被告遂
按原告持分七分之一之比例,依標準租金每月每坪一、二○○元予以設算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租賃所得為五二、○三一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釋,並無不合。
⒉查系爭房屋有「品園飲食店」設籍營業,且營業人非原告本人、配偶及直系親
屬,租稅構成要件已然實現,縱原告未取得分毫租金收入,依規定仍應予設算租金收入,被告對其核定租賃所得,於法有據,核符租稅法律主義;次按租賃收入設算之規定,本為防杜租稅規避及實現租稅公平原則而設,原告主張,顯係對稅法規定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他人占用係他人之「無權處分之行為」,既非「出租」
亦非借用行為,應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之適用,遑論其相關解釋令之適用乙節,應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私法關係,核非本案審理範圍。
⒋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就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未為支付,乃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以其應得租金抵付其遺產稅分攤額。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狀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系爭房屋供品園飲食店營業使用,遂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依標準租金每月每坪一、二○○元予以設算,核定原告當年度租賃所得為五二、○三一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復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就其應負擔之遺產稅未為支付,乃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以其應得租金抵付其遺產稅分攤額,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 楊德水楊德旺 說明書及存證函等件影本為證。則系爭房屋究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出租予他人作為品園飲食店營業使用,或係原告無償提供使用,與被告核定原告有租賃所得之法律依據及數額至為相關,被告未予查明,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二號函釋予以設算租金收入,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為糾正,亦欠妥適,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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