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裁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處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九四九號機車,係異議人借予案外人 張福財 使用,嗣由張福財擅自借予無駕照之人使用,是異議人自不應受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處罰異議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部分(即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處分):
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案外人 賴翰峰 並未考領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四九號輕型機車,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為警舉發之情,固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前開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並非異議人交予賴翰峰使用,而係異議人之父(即該機車之實際所有人) 林清水 於同年七月間借予公司員工張福財使用,而經張福財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日許擅自借予賴翰峰騎用之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該車牌號碼000—九四九號機車雖係異議人所有,然既非異議人允許並交由賴翰峰使用,有如前述,則依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處罰異議人,從而,原裁決機關據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自屬有違,應予撤銷該處分,並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㈡處罰異議人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部分(即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處分):
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後段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九四九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有效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情,有該機車行照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憑,是依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後段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乃異議人未依該規定辦理,而仍由案外人林清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機車借予案外人張福財行駛,則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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