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秀雄 被告乙○○
丙○○甲○○丁○○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長、被告丙○○係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隊長、被告甲○○係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均明知重測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二七地號以及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十一、三十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上訴人即自訴人劉秀雄原為所有權人,嗣經第一審法院民國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強制執行違法點交予拍定人 蔡國財 ,蔡國財並再違法移轉所有權予 林翁全 等人,此等所有權之移轉應為無效,上訴人仍係所有權人,被告乙○○、丙○○、甲○○為地政機關之官員,竟忽略上訴人合法權利,明知上情,仍准許上開土地二期重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係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即依憑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十號、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六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影本等卷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係同一事實再行自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或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等各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