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民國96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在紅燈號誌時,其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行為,經警員拍攝採證照片後,當場攔停,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及自強街口時,因前車(機車)於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欲前行又不前行,後又加速駛離,伊所駕之車輛因而遭阻擋,惟因黃燈已亮起,且伊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故暫停等候號誌變換,隨即遭警員開單告開,然伊係因號誌變換,屬情勢變更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已有號誌管制及交岔路中各行進方向未禁行機車車道之停止線後方,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將其所駕之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異議人所辯,可知其前方機車於黃燈之際即通過該路口,再佐以採照證片所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僅有異議人所駕之車,顯見異議人遭舉發時,並非車流之尖峰時段,該路口亦無壅塞之情,則異議人之前車縱有異議人所言欲前行又前行,最後加速前行之情形,苟異議人有保持適當之車距,又如何會緊急煞停於機車停等區?是以,顯見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尚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質言之,乃係肇因於其未適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車之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此外,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首開規定當甚熟稔,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