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77元,並斟酌被告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