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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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4日1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月8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96年6月24日遭舉發車輛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然警員所拍之照片十分清楚,伊並無逃避行車責任之嫌,況伊於買中古車時,所購買之該車,號牌即懸掛於採證照片所示之處,且伊於今年驗車時,亦合格通過,是伊上開車輛之號牌位置確很清楚、明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6月24日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經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張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當應知之甚稔。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號牌係懸掛在前保險桿之最左方轉角之處,然依一般行車方向,車輛行進時,一般警員多係站立於路邊即行進車輛之右方進行採證舉發,再有關採證之科學儀器如測速機器等亦多有放置在行進車輛之右方路邊,是以,異議人前開車輛之號牌既懸掛在車前保險桿之最左方轉角處,由車輛之右方觀之,顯難看見該號牌所示之車號甚明,足徵該號牌所設置之位置,並非明顯適當之位置無疑,異議人猶辯稱該處十分明顯云云,無非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