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1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在紅燈號誌時,其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行為,經警員拍攝採證照片後,當場攔停,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5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及自強街口時,因前車(機車)於燈號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欲前行又不前行,後又加速駛離,我所駕之車輛因而遭阻擋,惟因黃燈已亮起,且我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故暫停等候號誌變換,隨即遭警員開單告開,然我係因號誌變換,屬情勢變更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已有號誌管制及交岔路中各行進方向未禁行機車車道之停止線後方,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將其所駕之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異議人所辯,可知其前方機車於黃燈之際即通過該路口,再佐以採照證片所示,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僅有異議人所駕之車,顯見異議人遭舉發時,並非車流之尖峰時段,該路口亦無壅塞之情,則異議人之前車縱有異議人所言欲前行又前行,最後加速前行之情形,苟異議人有保持適當之車距,又如何會緊急煞停於機車停等區?是以,顯見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尚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質言之,乃係肇因於其未適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車之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此外,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首開規定當甚熟稔,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實係因遭前車阻擋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抗告人只好於停止線前暫時等候,繼因燈號變換為紅燈,始遭員警以「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為由開單告發,足見抗告人並無未遵標線之指示。原裁定導因為果,逕以採證照片論斷抗告人有本件違規行為,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而未就本件情勢變更之爭點,傳訊抗告人與舉發員警釐清案情,顯有違誤。而所謂「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要件,應係紅燈時,機車停等區塊產生,於此時駛入佔用之非機踏車車輛才符合之。惟查本件係於非紅燈時段駛入,「機車停等區」尚未生其效力,而待轉換為紅燈時,「機車停等區」才出現,此為情勢變更,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故抗告人非於紅燈時駛入,自不符「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要件。
(二)又原裁定理由四第三行所述,「查異議人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惟抗告人係於綠燈轉黃燈時駛入,未曾表示於「紅燈時」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原裁定所查證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又原裁定理由四中段就安全車距所述,「苟異議人有保持適當之車距,又如何會緊急煞停於機車停等區?是以顯見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尚非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質言之,乃係肇因於未適時在機車停等區前停車…」。惟查本案係發生於尚未生效力之機車停等區內,因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行速度不快,業已保持安全車距(備註:車速慢故安全車距本就較短),見前方機車先煞停(後駛離),本車隨即踩踏煞車。但黃燈亮起本車尚未通過停等線,如何能依原裁定所言而於機車停等區前停車?此等從未有原裁定所述緊急煞車之情況,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遵交通號誌指示而駕駛車輛,至原裁定所謂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係因燈號變換,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未加速前進而停留,實不得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未有違規之行為,且裁罰事實與理由均無理由且不可採,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本件雖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證,惟抗告人已於所提出之申訴函中,載明於本件案發時、地,燈號為紅燈時,抗告人所駕汽車確實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且非如抗告人所稱係屬不可歸責,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業經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復有申訴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本件事證既明,自無再行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抗告意旨(一)部分,猶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持理由,指稱本件係遭前車阻擋,始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並請求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顯無理由。
(二)再機車停等區於紅燈時,僅允許機車暫時停等,不許機車以外車種暫停,此當為抗告人所知悉。而汽車駕駛人對於禁止暫停之區域(如黃網線區、機車停等區等),更應隨時注意車前號誌之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便隨時於駛入禁止暫停區域前,得隨時暫停,避免將車輛停於不得暫時停止之區域。本件抗告人所提申訴函中,已載明於紅燈時,將所駕汽車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駕車行進之際,即應保持安全車距,使汽車得以避免於汽車停等區暫停。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舉發地點位處鄉間,非屬繁華之地,顯可推知該地往來車輛之數量與頻繁程度,絕非如臺北市之繁華地區般。換言之,舉發地點之行進車輛,自無可能因車輛壅塞遭前車阻擋,而被迫於紅燈時將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可能。今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空言指稱係遭前車阻擋致有本件交通違規,及至本院,仍執前詞,卻遲遲無法具體舉證證明所言為真,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抗告意旨(二)部分,猶執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三)縱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既均不足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