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曾英雄 、 曾貴美 與丁○○○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一日所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金之給付地,證人 劉隆水 已證稱租金向由承租人前來繳納,而上訴人提出之認證書及第七十四號郵局存證信函,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拒收租金情事,其將租金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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