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可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之不變期間,乃係指逾該不變期間,即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意,並非限制訴願決定書未送達前,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是故訴願決定書,如未對訴願人合法送達,對於全體訴願人應不生訴願決定之效力,與上述「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相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與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違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程式不合法,顯有違誤。㈡抗告人之住所,與共同訴願人 賴茂榮 之住所,並不相同,原裁定既認「訴願決定書誤載訴願代表人為賴茂榮,該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依其指定載列抗告人為訴願代表人並向抗告人送達,而僅將一份訴願決定書向訴願人之一即賴茂榮送達」,則對抗告人及其他 賴王玉招 、 賴茂良 二位訴願人而言,與上述「提起訴願不為決定」之情況相同,原裁定亦有違誤等語。本件原裁定以系爭行政處分於抗告人等四人共同提起訴願程序中,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職權指定抗告人為訴願代表人之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系爭訴願案件(財政部八八一九六二號),早於抗告人提起(九十年十月八日)本件撤銷訴訟前,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該訴願決定書訴願代表人誤載為賴茂榮,訴願決定書亦送達與賴茂榮,並經賴茂榮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等情,有財政部函送之該訴願案號卷可憑。查系爭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機關雖未依其指定載列抗告人為訴願代表人並對之送達,然該訴願決定書既已向訴願人之一即賴茂榮送達,對外自屬發生訴願決定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訴願決定機關迄其起訴時仍未為訴願決定乙節,雖無可採。但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既未依法載列抗告人為訴願代表人並向其送達,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於未受合法送達訴願決定書前即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式自與該條規定不合,為駁回其訴之論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限制訴願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兼顧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使未遵守者產生失權之效果。苟原告之起訴未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而訴願機關亦已為決定,則在未收受訴願決定書前,已知訴願決定對其不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其起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尚未受合法送達訴願決定書,尚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