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會計師右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後,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即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何款項之具體再審事由,未一語指及,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等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則其泛言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