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二相對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付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三○、○○○、○○○元、建築工程費三八、八八○、○○○元。原審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其與相對人間因陳情事項之處理所引起之訟爭,而抗告人所舉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相對人召開之第一次協調及審查會備忘錄,為其自己所製作;另房屋所有權屬及建築工程費負擔等,係屬私權爭議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本件抗告意旨則謂:本件係因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非法報請臺灣省政府停發六十戶中之十八戶之使用執照所衍生,應由省市行政機關負全責,自始即非私權糾紛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其所為本件請求係本於其所有權,其法令依據則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例等語,是本件爭執係屬私權爭執無疑。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