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天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聰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劉至芳 律師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市○○區○○路1段4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至原告起訴時雖以其提出「『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
(四)已明文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契約之招標機關為設在台中市之烏日啤酒廠,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參見起訴狀第3頁程序事項貳),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見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招標機關為被告公司所屬之分支機構即烏日啤酒廠,而烏日啤酒廠對被告公司而言,乃對外獨立之分支機構,設有代表人(廠長),有獨立之機關圖記,並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依我國現行有效之判例見解,烏日啤酒廠自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告於97年7月1日與烏日啤酒廠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主觀上當然認定烏日啤酒廠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故被告公司即使居於烏日啤酒廠之總公司地位,但就系爭契約之形式及實質而言,締約及履行契約義務者均為烏日啤酒廠,烏日啤酒廠在客觀上亦非欠缺履約能力,原告公司倘以烏日啤酒廠為被告,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及精神。詎原告仍堅持以被告公司為起訴對象,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而不同意變更被告當事人名義為被告公司所屬之烏日啤酒廠(參見上開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各地設有多處分支機構(含酒廠、分公司等),各分支機構就處理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時,原本即得以分支機構名義起訴及應訴,方能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減少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文書往返之促進訴訟精神,故被告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主體,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拘束力。從而原告既以非締約主體之被告公司為起訴對象,有關本件訴訟之管轄問題自應回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見原證13)作為以被告公司為起訴對象之適法依據,然該則判例意旨係針對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倘以總公司名義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與本件被告係提出管轄抗辯顯屬二事,故上開判例意旨就本件訴訟尚無當然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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