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連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連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見 呂官芷 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0巷3弄12號住處屋門未關閉上鎖,且似無人在家,乃擅自侵入呂官芷住處客廳,並徒手翻動呂官芷放在沙發上之粉紅色包包1個及懸掛在椅背上之咖啡色包包1個,欲竊取其內財物。適呂官芷發現加以制止,陳連泉見狀欲離開該處,呂官芷乃抓住陳連泉不放,並呼喊其先生宮卿益,宮卿益到場後亦協助壓制陳連泉,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應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被告所犯二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詳本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之記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