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吳啟弘 相對人 吳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瑞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瑞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列吳啟弘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證,然相對人吳啟弘業於99年11月16日死亡,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表可稽,相對人吳啟弘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該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2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1年6月11日│420,000元│未載│91年6月12日│無││└──┴───────┴─────────┴───────┴───────┴───────┴───┘※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