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美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本簽證參年期限已至,必須回到日本辦理簽證,且被告在日本住處宇都宮房屋,亦因此次日本大海嘯波及而一半傾斜,為辦理簽證及安頓家人,請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以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羈押。後因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99年9月27日起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同日停止羈押,並因被告前揭執行之刑期於100年3月26日期滿,乃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自100年3月26日起再執行羈押,嗣於100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自100年5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00年5月24日判處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人即被告復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即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