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吉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張國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
一、主文:徐吉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吉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年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述刑期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過1、2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徐吉寧於99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