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景芳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對面空地,見 蔡昭發 所有之六輪拼裝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昭發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縣道投131線公路
20.5公里處,予以攔截而查獲,並扣得朱景芳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景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昭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拼裝車照片5張等件附卷可憑,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重利等前科紀錄,並經入監服刑,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為代步之用,再犯本件竊盜拼裝車案,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拼裝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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