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7年度偵字第19
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高雄縣○○鄉○○路131之1號「元旭電機有限公司」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老兄」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平嘴鉗各1把,正欲破壞該公司之鐵皮圍牆以入內行竊之際,即因負責把風之甲○○發現有保全前來,而逃跑,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君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
5紙、警員 林盛己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並有螺絲起子、平嘴鉗扣案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既基於竊盜之意圖而欲著手破壞鐵皮圍牆入內行竊,自已鎖定竊取之範圍,故此部分行為即應屬加重竊盜之著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企圖攜帶兇器竊盜,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物安全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未竊得財物,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平嘴鉗各1支,雖為供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綽號「老兄」者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