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乙○○○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加計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為憑。
㈡被告於94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3月27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213,210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19,052元,共532,262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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