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被移送人甲○○
0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2日埔警刑秩字第0970007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藍波刀壹支、鐮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26日10時0分許。
(二)地點: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行李箱內,為警臨檢查獲甲○○所有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支及鐮刀3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二)扣案之藍波刀1支、鐮刀3支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駕車在外遊蕩,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上開器械,應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