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儲銀菊 相對人 李侑任
廖東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侑任及廖東妹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相對人李侑任及廖東妹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0,000元(上開卷第95頁補費裁定),聲請人並據此繳納訴訟費用137,04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即為訴之減縮,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11,000元,依此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6,576元。此外聲請人於本訴訟中依本院命為系爭土地之測量,繳納測量規費4,280元為必要支出,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因此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0,856元(計算式:
126,576+4,280=130,856)。此外,本院於110年6月29日將訴訟費用計算書送達相對人二人,命相對人二人於收受後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二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此,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8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