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7年1月25日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
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35,938元(含
本金112,067元、利息716元、費用23,155元);借款積欠
237,984元(含本金223,158元、利息9,414元、違約金5,4
1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7
3,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12,067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8年2月24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
│223,158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8年2月24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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