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如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普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1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1月8
日、到期日98年6月1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8,25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有本票債務68,2
50元未獲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98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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