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216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本件依法應經強制調解,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調解。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3條第
3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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