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勻婷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8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